职场性骚扰单位如何担责?国新办吹风会专家这样回应红星新闻

时间 • 2025-12-04 10:3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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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是我国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就,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填补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空白。

7月3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民法典及其实施有关情况”吹风会。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主任张文显,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学术委员会委员王利明,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孙宪忠出席会议并回答记者关于公众关心的涉民法典相关问题

“民法典首次对性骚扰行为方式和法律责任等作出相关规定,那么如果遭遇职场性骚扰,涉及到学校、机关、企业单位等,他们该如何承担责任、预防和制止呢?如果没有做到,当事人是否可以针对单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红星新闻记者提出的关于职场性骚扰问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学术委员会委员王利明回应称,性骚扰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行为人承担,机关学校等单位是否担责需根据过错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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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学术委员会委员王利明

民法典首次确定性骚扰认定标准,将准确追究性骚扰行为人责任

王利明表示,性骚扰问题,也可以说是各国都普遍面临的社会问题。“民法典1010条这次特别在人格权编里面规定性骚扰的规则,我觉得意义是比较重大的。首先,它确立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对准确地追究性骚扰行为人的责任,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维护一般人的行为自由。”

王利明介绍,这几年法院已经受理了性骚扰案件,有不少单位,像学校、机关,也受理了一些性骚扰的投诉,但是法官感到最困惑的问题是,找不到一个关于性骚扰的法律规定的定义,也没有有关性骚扰的认定标准。

“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性骚扰如果认定得过宽的话,比如讲个黄色段子都当作性骚扰,也可能会妨碍人们的行为自由了。但是如果认定得过窄,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王利明指出,法律上明确性骚扰的标准,就涉及到了保护人们的行为自由,以及怎么样准确地追究行为人责任的问题。

王利明介绍,根据民法典1010条第一款,确定了三个关于性骚扰的认定标准:

第一是实施了这样一种与性有关的骚扰行为,这些骚扰行为的表现方式,可以是用文字、图片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行为通常都是犯罪行为以外的违法行为。其次,它必须是指向特定人,而不是泛泛的,比如说讲个黄色段子等,这些虽然可能说这个人的品行有问题,但是不能构成性骚扰,一定是针对特定人,这个特定人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民法典用的是“他人”,没有指特定的性别。第三必须是违背受害人的意愿,不符合他(她)的利益,完全是他(她)不赞成、是他(她)反对、感到厌恶的。

那么,为何将性骚扰的行为方式、行为对象、法律责任等在民法典人格权编里加以规定?王利明解释,很重要的原因是性骚扰行为都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权益、损害了人格尊严。

性骚扰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行为人承担,机关学校等单位是否担责需根据过错来判断

王利明表示,在民法典1010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要有义务建立有关防范、受理投诉、预防处置等机制,来防范性骚扰。“我觉得这个规定意义是很大的。”

他认为,这个规定的目的,就是要通过法律上要求这些单位建立相关的预防性骚扰的制度、规则、机制,更有效地防范性骚扰行为的发生。但是,发生了性骚扰之后,是不是说受害人就都有权利去告这些相关的单位,这些单位也必须要去承担赔偿责任呢?

王利明表示还不能这么理解。他认为,有关承担性骚扰的赔偿责任,首先还是由行为人来承担这个责任,“谁实施了这个行为,谁就要对他的行为负责,这是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一个基本的规则,也是侵权责任法奉行的基本原则。”

王利明强调,这也不是说这些单位就没有任何责任,还是要根据过错来确定,看这些单位是不是因为它们的过错,对损害的发生真正产生了一定的作用,这些单位的不作为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这些都是法官在认定单位应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时候应该考虑的一些基本因素。特别是要考虑它是不是有过错,这个过错对损害的发生是不是产生了作用,而不能简单地说这些单位现在没有建立一个投诉机制,现在不完善,那就要赔偿,这样考虑恐怕就有点太宽泛了。

“即使它没有建立投诉机制,但是它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还不能说起到了作用,所以还不能根据这一点就让它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要求它建立这个机制,目的是要起到防范作用,最终怎么认定,还是要根据过错来判断。”王利明说。

红星新闻记者赵倩张炎良北京报道

编辑柴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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